外观设计的“美感”要件研究

adminadmin 02-09 76 阅读

外观设计在我国并不是一项自然权利,从其产生之初,就有着浓厚的法定主义色彩。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规定虽已明确外观设计应当符合“富有美感”的要求,然目前无论是在外观设计的审查授权还是无效异议的过程中却鲜有适用,“美”与“不美”实际适用中并不是外观设计的授权要件,使得“美感”事实上处于被“虚置”的状态,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外观设计保护的正当性。本文第一章中分析了“美感”被虚置后所出现的异化现象并从不同美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得出“美感”本质上可认知和把握的,并由一定形式所承载体现。本文第二章研究了现代外观设计产生设计制度最早在英国形成的大致过程中“美感”所扮演的角色和作用,得出“美感”与现代外观设计制度的形成相伴而生;同时通过引入劳动价值论以及激励论的基本理论观点,分析得出“美感”是外观设计之所以从公有资源中分离成为个人财产以及通过外观设计制度的设置赋予外观设计的创造者予垄断权的正当性前提,从而得出“美感”使外观设计保护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第三章通过比较研究美国、欧盟等主要国家和组织在不同的外观设计保护保护模式下涉及“美感”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的适用情况。

由于不同的历史保护路径等因素导致在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以及与“美感”相关事项的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我国外观设计“美感”的重构和适用提供了借鉴。第四章结合此前三章内容分析研究并通过对我国现行有关于外观设计制度的实证分析,提出了我国外观设计“美感”的内涵重构与适用路径。外观设计“美感”和“装饰性”是二位一体的,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的“美感”直接可作“装饰性”理解。“美感”的内容应当包括排除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在常态使用下是可见的、符合基本的审美需要和体现“正能量”的价值取向;在大工业生产及市场经济背景下,“美感”的判断主体应当限于“该类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标准,并具有对该类产品的基本美学素养;对于承载“美感”的产品应当排除对零部件产品的可授权性,即使零部件产品具有美感价值的贡献,以产品局部外观设计作为赋权保护对象。对如上所构建一套相对完整的外观设计“美感”识别和判断体系,目前对外观设计采初步审查的制度背景下应在初步审查阶段直接进行适用,以及目前专利审判管辖集中收缩的情况下也授予法院对“美感”判断认定的权力,以更好维护外观设计权的正当性,使国家将有限的审查资源和司法资源配置到真正符合保护条件的外观设计上,并进而引导社会资源投入至真正能够增进竞争优势和给社会带来福祉美好的设计领域。

The End 微信扫一扫

文章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在内)除非注明,否则均为火狼营销 - 全球资讯网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本文作者:admin本文链接:https://huolangyingxiao.com/post/152.html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阅读

取消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支付宝二维码